军事设施安全保密法治宣传教育保护军事设施法之必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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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编:  2014年8月1日,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事设施保护法》已经生效实施,但军事设施安全问题仍屡有发生

  2014年8月1日,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事设施保护法》已经生效实施,但军事设施安全问题仍屡有发生。军事设施保护的现状如何,又面临哪些困境?

  王进是湖北省当阳市军事设施保护小组办公室的成员,2016年12月的一次军事设施安全保护检查,让他至今记忆犹新。

  当时,军事设施保护小组在巡查输油管道时,发现该市玉泉村所铺设的部分自来水管,距离某军用输油管道不足1米。“虽然是无心之过,但这一行为已构成重大安全隐患,严重威胁到了军事设施安全。”王进担忧道。

  这一担忧,不无道理。在当阳市某空军场站派出所所长黄进三的案头,记者看到这样一组数据:仅2015年,该派出所处置输油管道、高压线年以来,处理输油管道破坏、非法拍照事件共48起。

  数据的背后,是不容乐观的军事设施保护现状。虽然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事设施保护法》,已于2014年8月生效实施,但军事设施保护的严峻局面却并未得到明显改观。近年来,在湖南、山西、陕西等地,军事设施遭到破坏的事件仍不时发生。

  “地域、空域、海域、电磁频谱等领域都面临这一问题。”一位负责军事设施保护的工作人员细数:某部队营院周围,大型商场、星级酒店、超高写字楼林立,俯瞰营区一览无余;在某军用机场净空区域内,地方一家无线电俱乐部会员非法使用无线电设备,高频雷达、电磁波等肆意辐射……

  “军事设施得不到必要的保护,巩固国防将失去基本保障。特别是随着高新技术的应用,许多军事设施建设周期长,一旦遭到破坏,不仅影响到部队正常的战备训练,而且在经济建设上也会造成重大损失。若平时不注重防护,在战时会造成无法预计的后果。”有关专家对此忧心忡忡。

  前不久,湖南省耒阳市驻军某部反映附近村民在训练场内种植和放牧,导致几处军事设施遭到破坏。“出现此类问题的一个重要原因是,一些人法治观念不强。”耒阳市人武部领导对此深有感触。

  虽然《军事设施保护法》修订之后,各地普遍加大了宣传教育力度,然而,一些单位和个人国防观念淡薄,认为保护军事设施费钱、费人、费力,抓军事设施保护工作积极性不高。

  还有人认为,经济利益驱动,是导致出现此类问题的主要原因。湖南省永州市政府一位工作人员说,随着地方经济发展,旅游、矿产、农业、水电、林业等资源得到进一步开发利用,很多部队周边成为“闹市区”,为军事设施安全带来新情况。

  去年12月,在永州市零陵区至双牌县G207国道施工的某建筑公司,不慎将国防光缆挖断,导致正常的军事通信受阻。但施工方却不以为然。在多次交涉未果的情况下,驻军部队只好协调地方执法部门依法对其进行了严肃处理。

  在河北省军区军事设施保护办公室主任邱涛看来,目前各地虽然成立了军事设施保护委员会,办公室设在人武部,领导和成员均由军地相关领导兼任,但由于地方领导干部分管工作过多,协调难度大,遇到矛盾和问题作用发挥不够明显。同时,委员会和办公室不是具体行政部门,没有行政执法权,难以有效解决军事设施安全问题。

  山西省军区领导认为,进一步加强全民国防教育,在全社会牢固树立保护军事设施的观念是当务之急。目前,山西省已将《军事设施保护法》纳入国防教育内容,通过各种手段和形式,广泛开展普法教育。他们在太原、大同等地城区主干道张贴军事设施保护宣传标语,并依托当地报纸电台、微博、微信公众号等大力宣传相关法律法规,在全社会掀起了学法、知法、懂法、守法、用法高潮。

  健全完善军事设施保护领导机构,是许多地区推动这项工作的着力点。湖北省宜昌市打破了原先军地各管一摊的工作格局,构建由地方党委政府统管、军地有关部门和人民群众广泛参与的群众性防范网络,在组织上、行动上实现联合。他们在市一级设立军事设施保护委员会,乡镇、街道有军事设施保护领导小组,行政村有民兵信息员,构建了一套上下衔接、结构优化、职能明确的军事设施保护领导机构。

  “保护军事设施,还需完善各项制度措施。”湖南省永州军分区依据《军事设施保护法》,协调地方政府出台配套性法规政策,细化军地责任,明确奖惩措施,并将保护情况纳入地方党委政府年度绩效考评。通过对接市委、市政府,完善《永州市军事设施管理使用暂行办法》,明确相关部门在军事设施保护上的权责;联合市政府依照国家法规,制订出台《加强国防光缆网络设施安全保护办法》,对国防光缆保护作出具体规定。

  有关专家建议,解决好军事设施安全问题,必须要走军民融合发展之路。地方政府要将军事设施保护纳入地方社会总体规划、纳入党委规划重要议事日程。部队编制军事设施建设规划、组织军事设施项目建设,应尽量避开经济建设热点和民用设施密集区域,并进行安全评估。对已建的军事设施,要设立齐全的警示标志。

  (1990年2月23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9年8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4年6月27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事设施保护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条 为了保护军事设施的安全,保障军事设施的使用效能和军事活动的正常进行,加强国防现代化建设,巩固国防,抵御侵略,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 本法所称军事设施,是指国家直接用于军事目的的下列建筑、场地和设备: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军事机关应当从国家安全利益出发,共同保护军事设施,维护国防利益。

  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参谋部在国务院和中央军事委员会的领导下,主管全国的军事设施保护工作。军区司令机关主管辖区内的军事设施保护工作。

  设有军事设施的地方,有关军事机关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军地军事设施保护协调机制,相互配合,监督、检查军事设施的保护工作。

  第五条 国家统筹兼顾经济建设、社会发展和军事设施保护,促进经济社会发展和军事设施保护相协调。

  第七条 国家对在军事设施保护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公民,给予表彰、奖励。

  第八条 国家根据军事设施的性质、作用、安全保密的需要和使用效能的要求,划定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

  本法所称军事禁区,是指设有重要军事设施或者军事设施具有重大危险因素,需要国家采取特殊措施加以重点保护,依照法定程序和标准划定的军事区域。

  本法所称军事管理区,是指设有较重要军事设施或者军事设施具有较大危险因素,需要国家采取特殊措施加以保护,依照法定程序和标准划定的军事区域。

  第九条 军事禁区和军事管理区由国务院和中央军事委员会确定,或者由军区根据国务院和中央军事委员会的规定确定。

  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应当按照规定设置标志牌。标志牌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设置。

  第十条 陆地和水域的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的范围,由军区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共同划定,或者由军区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有关部门共同划定。空中军事禁区和特别重要的陆地、水域军事禁区的范围,由国务院和中央军事委员会划定。

  第十一条 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的撤销或者变更,依照本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十二条 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范围的划定或者调整,应当在确保军事设施安全保密和使用效能的前提下,兼顾经济建设、自然环境保护和当地群众的生产、生活。

  第十三条 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范围的划定或者扩大,需要征收、征用土地、林地、草原、水面、滩涂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十四条 军事禁区管理单位应当根据具体条件,按照划定的范围,为陆地军事禁区修筑围墙、设置铁丝网等障碍物,为水域军事禁区设置障碍物或者界线标志。

  第十五条 禁止陆地、水域军事禁区管理单位以外的人员、车辆、船舶进入军事禁区,禁止对军事禁区进行摄影、摄像、录音、勘察、测量、描绘和记述,禁止航空器在军事禁区上空进行低空飞行。但是,经军区级以上军事机关批准的除外。

  使用军事禁区的摄影、摄像、录音、勘察、测量、描绘和记述资料,应当经军区级以上军事机关批准。

  第十六条 在水域军事禁区内,禁止建造、设置非军事设施,禁止从事水产养殖、捕捞以及其他妨碍军用舰船行动、危害军事设施安全保密和使用效能的活动。

  第十七条 在陆地军事禁区内采取的防护措施不足以保证军事设施安全保密和使用效能,或者陆地军事禁区内的军事设施具有重大危险因素的,军区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或者军区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有关部门在共同划定陆地军事禁区范围的同时,可以在禁区外围共同划定安全控制范围,并在其外沿设置安全警戒标志。安全警戒标志的设置地点由军事禁区管理单位和当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共同确定。

  第十八条 在军事禁区外围安全控制范围内,当地群众可以照常生产、生活,但是不得进行爆破、射击以及其他危害军事设施安全和使用效能的活动。

  第十九条 军事管理区管理单位应当按照划定的范围,为军事管理区修筑围墙、设置铁丝网或者界线标志。

  第二十条 军事管理区管理单位以外的人员、车辆、船舶进入军事管理区,或者对军事管理区进行摄影、摄像、录音、勘察、测量、描绘和记述,必须经过军事管理区管理单位批准。

  第二十一条 在水域军事管理区内,禁止从事水产养殖;未经军区级以上军事机关批准,不得建造、设置非军事设施;从事捕捞或者其他活动,不得影响军用舰船的战备、训练、执勤等行动。

  第二十二条 划为军事管理区的军民合用机场、港口、码头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和中央军事委员会规定。

  第二十三条 没有划入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的军事设施,军事设施管理单位应当采取措施予以保护;军队团级以上管理单位也可以委托当地人民政府予以保护。

  第二十四条 在没有划入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的军事设施一定距离内进行采石、取土、爆破等活动,不得危害军事设施的安全和使用效能。

  第二十五条 没有划入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的作战工程外围应当划定安全保护范围。作战工程的安全保护范围,应当根据作战工程性质、地形和当地经济建设、社会发展情况,由军级以上主管军事机关提出方案,报军区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共同划定,或者报军区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有关部门共同划定。

  第二十六条 在军用机场净空保护区域内,禁止修建超出机场净空标准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不得从事影响飞行安全和机场助航设施使用效能的活动。

  第二十七条 在军用无线电固定设施电磁环境保护范围内,禁止建造、设置影响军用无线电固定设施使用效能的设备和电磁障碍物体,不得从事影响军用无线电固定设施电磁环境的活动。

  军用无线电固定设施电磁环境的保护措施,由军地无线电管理机构按照国家无线电管理相关规定和标准共同确定。

  第二十八条 未经国务院和中央军事委员会批准或者国务院和中央军事委员会授权的机关批准,不得拆除、移动边防、海防管控设施,不得在边防、海防管控设施上搭建、设置民用设施。在边防、海防管控设施周边安排建设项目,不得危害边防、海防管控设施安全和使用效能。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编制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和海洋功能区划,安排可能影响军事设施保护的建设项目,应当兼顾军事设施保护的需要,并征求有关军事机关的意见。安排建设项目或者开辟旅游景点,应当避开军事设施。确实不能避开,需要将军事设施拆除、迁建或者改作民用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军区级军事机关商定,并报国务院和中央军事委员会批准或者国务院和中央军事委员会授权的机关批准。

  第三十条 军队编制军事设施建设规划、组织军事设施项目建设,应当考虑地方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的需要,符合城乡规划的总体要求,并进行安全环境评估和环境影响评价。涉及城乡规划的,应当征求地方人民政府的意见,尽量避开地方经济建设热点区域和民用设施密集区域。确实不能避开,需要将生产、生活设施拆除或者迁建的,应当依法进行。

  第三十一条 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和没有划入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的军事设施,军事设施管理单位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具体保护措施,可以公告施行。

  第三十二条 各级军事机关应当严格履行保护军事设施的职责,教育军人爱护军事设施,保守军事设施秘密,建立健全保护军事设施的规章制度,监督、检查、解决军事设施保护工作中的问题。

  第三十三条 军事设施管理单位应当认真执行有关保护军事设施的规章制度,建立军事设施档案,对军事设施进行检查、维护。

  军事设施管理单位不得将军事设施用于非军事目的,但因执行抢险救灾等紧急任务的除外。

  第三十四条 军事设施管理单位应当了解掌握军事设施周边建设项目等情况,发现可能危害军事设施安全和使用效能的,应当及时向军事设施保护主管机关和当地人民政府主管部门报告,并配合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三十五条 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的管理单位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保护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内的自然资源和文物。

  第三十六条 军事设施管理单位必要时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提供军用地下、水下电缆、管道的位置资料。地方进行建设时,当地人民政府应当对军用地下、水下电缆、管道予以保护。

  第三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公民加强国防和军事设施保护教育,增强国防观念,保护军事设施,保守军事设施秘密,制止破坏、危害军事设施的行为。

  第三十八条 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需要公安机关协助维护治安管理秩序的,经国务院和中央军事委员会决定或者由有关军事机关提请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部门批准,可以设立公安机构。

  第三十九条 军用机场、港口、码头实行军民合用的,需经国务院和中央军事委员会批准或者国务院和中央军事委员会授权的机关批准。

  第四十条 军事设施因军事任务调整、周边环境变化和自然损毁等原因,失去使用效能并无需恢复重建的,军事设施管理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程序及时报国务院和中央军事委员会批准或者国务院和中央军事委员会授权的机关批准,予以拆除或者改作民用。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军事设施管理单位的执勤人员应当予以制止:

  (二)对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非法进行摄影、摄像、录音、勘察、测量、描绘和记述的;

  第四十二条 有本法第四十一条所列情形之一,不听制止的,军事设施管理单位的执勤人员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强制带离非法进入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的人员,对违法情节严重的人员予以扣留并立即移送公安机关或者国家安全机关;

  (二)立即制止信息传输等行为,扣押用于实施违法行为的器材、工具或者其他物品,并移送公安机关或者国家安全机关;

  现役军人、军队文职人员和军队其他人员有本法第四十一条所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军队有关规定处理。

  第四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的处罚规定:

  (二)在军事禁区外围安全控制范围内,或者在没有划入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的军事设施一定距离内,进行危害军事设施安全和使用效能的活动,不听制止的;

  (三)在军用机场净空保护区域内,进行影响飞行安全和机场助航设施使用效能的活动,不听制止的;

  (四)对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非法进行摄影、摄像、录音、勘察、测量、描绘和记述,不听制止的;

  (五)其他扰乱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管理秩序和危害军事设施安全的行为,情节轻微,尚不够刑事处罚的。

  第四十四条 违反国家规定,故意干扰军用无线电设施正常工作的,或者对军用无线电设施产生有害干扰,拒不按照有关主管部门的要求改正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处罚。

  第四十五条 毁坏边防、海防管控设施以及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的围墙、铁丝网、界线标志或者其他军事设施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处罚。

  (三)泄露军事设施秘密的,或者为境外的机构、组织、人员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军事设施秘密的;

  (五)其他扰乱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管理秩序和危害军事设施安全的行为,情节严重的。

  第四十七条 现役军人、军队文职人员和军队其他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尚不够刑事处罚的,按照军队有关规定给予处分:

  第四十八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军事设施保护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给予处分。

  第五十一条 国防科技工业重要武器装备的科研、生产、试验、存储等设施的保护,参照本法有关规定执行。具体办法和设施目录由国务院和中央军事委员会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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